交通事故調解的程序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協議的效力
一、交通事故調解程序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當事人的調解申請后,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對交通事故進行調解。
1.調解的時間、地點應當與當事人約定,并在調解時間3日前通知當事人。調解的時間和地點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與當事人協商確定。一方當事人不能在約定時間參加調解的,可以在約定調解時間前一天通知承擔調解的交警,要求變更調解時間。處理調解案件的交警將與其他當事人協商確定新的調解時間。但是,新的調解時間必須在調解規定的10天期限內。
2.通知相關人員進行調解。通知一般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應納入調解筆錄。損害賠償調解參與人包括:交通事故當事人;交通事故傷亡人員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交通工具的所有者;交通事故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參加的。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必須向調查人員出具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參加調解的人員必須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參加調解,且一方人數不得超過3人。
3.調解必須在法定期限內進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期限為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調解從喪事終結之日起開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傷害,調解從治療終結或者傷殘之日起開始;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
4.公開公正的調解。交通損害賠償調解一般以公開方式進行,允許他人旁聽,但當事人要求保密的,不宜公開進行。為保證調解的公正性,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指定兩名警察主持調解。同時,調解必須遵守以下程序規定:
(1)介紹交通事故的基本情況;
(2)閱讀交通事故認定書;
(3)分析當事人的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過錯的嚴重程度,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4)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各方責任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各方分擔的數額;
(五)確定補償方式,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送達各方當事人,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簽字后生效;經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作調解結論,發送各方當事人。
二。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協議的效力
交通事故賠償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交通事故簡要情況和損失情況;各方的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的項目和金額;雙方通過自愿協商達成共識;補償的方式和期限;調解的結束日期。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協議生效后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可見,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協議即使生效后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對當事人不具有約束力。也就是說,調解協議只能由當事人自愿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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