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沒有具體辦法的規定,在實踐中就會產生一些問題: 一、從實體內容上分析: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沒有明確保險公司是在被確定承擔保險責任之前就先行支付賠償金,還是在被確定承擔保險責任之后才根據情況支付賠償金。揣測立法的原意是救死扶傷,似應是先行支付。 2.如果是先行支付,而未來被確定按照被保險人的責任承擔相應的賠償金低于已經支付的金額,又應當由誰向誰(受傷人或醫療機構)以及如何來收回保險公司超額支付的部分? 二、從程序操作上分析: 1.根據《實施條例》的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用的,應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保險公司。而本案的情況,卻是由受傷的第三者直接起訴保險公司先行支付。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是“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而現在為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全國范圍內的、統一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并沒有建立,肇事車輛參加的不是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而是商業保險,要參照執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及實施條例第九十條規定的前提似未成就。 從本案的情況看,公安機關并沒有直接通知保險公司支付搶救的費用,筆者理解為:應當是公安機關認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尚沒有建立,由其去通知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用,缺乏具體的法律規范的依據。或者保險機構認為,公安機關直接通知,缺乏具體操作層面上的法律依據而不接受。如果按照這一邏輯,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并沒有建立,那么,第三者直接起訴保險公司要求先行支付搶救費用的請求也不能成立。如果認為如本案的第三者可以直接起訴保險公司,那公安機關豈不應當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直接通知保險公司支付嗎? 一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自今年5月1日起實施,依照生效法律的效力,應當全面執行其規定;另一方面,由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具體規范至今沒有出臺,致使在實體規定的理解上有歧義、執行上有分歧、操作程序上不統一。所謂沒有規矩,不成方圓。但是本案的發生和法院的裁決,對于正在擬訂中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實施辦法(條例)》,卻提供了一個可以解剖的麻雀。 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涉及到交通事故當事人的生命健康權和財產權,涉及到保險公司的經營、社會救助基金的運作,涉及到公安機關的行政行為,醫療機構的救助行為和醫療費用,自然也就涉及到發生爭議時的最后的裁決機關———人民法院的審判。因此,在利益上如何平衡,在操作上如何銜接,確需仔細斟酌,以建立一個規范有序、各方協調、利在當代、惠及后人的保險制度。 人們翹首以待。 《國際金融報》 2004年07月28日 第十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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