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汽車排氣污染的監督管理,防治大氣污染,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一切生產、改裝、使用、維修、進口汽車及其發動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對汽車排氣污染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指導、協調各汽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省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所轄地區汽車生產企業生產的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的排氣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規對在用汽車排氣污染實施具體的監督管理。
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及其設在各地的商檢機構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規對進口汽車排氣污染實施具體的監督管理。
軍隊車輛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規對軍用車輛排氣污染實施具體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將汽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汽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采取措施控制汽車排氣污染,保護大氣環境。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汽車生產主管部門必須將汽車排氣污染控制工作納入生產建設計劃,采取技術措施,將汽車及其發動機排放指標納入產品質量指標,保證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穩定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汽車維修主管部門,必須采取有效技術措施,將排放指標納入汽車維修質量標準,保證汽車及其發動機的維修質量穩定地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七條 對控制汽車排氣污染有貢獻的單位或個人,應給予表彰、獎勵。
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生產主管部門對出廠汽車及發動機產品的排氣污染,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第九條 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生產主管部門必須將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排氣污染指標納入產品質量指標。汽車及其發動機生產企業必須具備出廠檢驗所必需的排氣污染檢測手段,其質量檢驗單位應按標準要求對出廠產品嚴格檢驗,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產品不得出廠。
第十條 汽車及其發動機新產品(不包括采用已定型的汽車底盤改裝的新車)的定型,必須包括排氣污染指標,并將有關資料報主管本企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省轄市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的排放情況,應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監督檢測機構進行抽測,抽測頻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每年不得少于兩次。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產品,不得出廠。
第十二條 汽車及其發動機產品達不到或不能穩定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企業,應限期穩定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的汽車排氣限期穩定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市、縣和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的汽車排氣限期穩定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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